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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常见问题

浏览次数:1 次来源:BB贝博平台登录    发布时间:2025-04-16 04:10:07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常见问题

  股权转让是股东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纠纷则是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既包括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之间的纠纷,也包含别的主体就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引发的纠纷。

  股权转让纠纷中,诉讼主体多为股权转让双方,通常情况下以权利受损的当事人为原告,列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特殊情况下,如涉及公司利益或者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的,可根据自身的需求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他主体就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引发的纠纷中,诉讼主体除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外,还包括主张优先购买权被侵犯的另外的股东、出资股权被转让的实际出资人、不知晓股权转让的股东配偶等。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成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基于上述规定,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在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该类诉讼虽然或多或少牵涉公司,但或者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或者虽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故从内涵而言,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纠纷不同,所以不宜依据公司类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管辖问题,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专属管辖、专门管辖或者地域管辖等情形下,应根据合同纠纷相关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从《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股东发生明显的变化,由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材料申请变更登记,也就是说申请工商登记变更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如股权转让双方对合同并无争议,仅是公司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不应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解决登记问题,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诉讼。

  如受让人与转让人就股权转让合同产生较大争议,为减少诉累,受让人可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解决与转让人之间的争议,同时一并请求变更登记。由于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一般为公司,所以应追加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至于究竟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还是被告,可视公司的陈述意见予以确定。若公司反对原告的诉求,则列为被告;如公司不反对,则列为第三人。判项的表述应为:“××公司在××日(具体期限视情况而定)内将转让人××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股权比例或出资数额要具体)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转让人××和受让人××予以协助。”

  需要指出的是,如转让人诉请给付款项或者解除合同,正常情况下不会将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该种情形下,受让人不宜通过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变更登记问题。受让人可在与转让人的纠纷解决后,通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如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通过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解决。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对国有资产转让的具体流程进行了规定。如该国有股权转让将导致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国有股权转让时应依法对股权做评估,除依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如依法应办理批准手续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37条对此已予以明确,该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通常情况下国有资产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如未在规定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该国有资产交易是否为正当转让存疑。《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系规制合同签订前的行为,客观上是通过在规定场所交易确保国有资产交易的程序以及价格妥当,如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没办法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故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股权转让,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国有股权转让未进行评估的,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同时结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无效的除外情形规定,如认定违反评估程序的合同有效,将导致涉及国家利益的合同主体一方利益没办法实现,将影响评估规定的规范目的实现。但在能够保证国有权益并未因转让股权未做评估而受到损失的情况下,未经过评估程序可不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即转让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登记在己方名下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此无效?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担任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要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为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配偶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进行涉及较大财产价值的股权交易时,因该行为对股东配偶有较大影响,所以配偶应配合出具同意出售的声明。如股东配偶在股权交易未完成时,其明确向股权转让受让人表示不同意履行该交易,我们倾向认为,可以由股权转让受让人向转让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而股权转让合同不宜继续履行。

  五、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即将名下股权对外转让,该转让股权合同是否无效?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代持,虽然名义股东可以对外行使股东权利,但因该股权取得之出资由实际出资人进行,所以不宜认定名义股东可以擅自处分该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明确,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名义股东擅自处分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规定处理。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领域的适用,应建立在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无效但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认定前提,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无效事由,则无参照善意取得规定处理的必要。所以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不导致转让合同无效,但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一方面,如股权受让人明确知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约定,但仍在未取得实际出资人同意情形下受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权利无法对抗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如股权受让人不知晓股权代持事宜,在股权并未转移至股权受让人时,实际出资人可向股权受让人主张权利,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不能要求合同继续履行,但股权受让人可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交易相对方已善意取得转让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无法行使追回权,其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即以转让人对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人亦不知情,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当然行使撤销权应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如受让人知晓出资瑕疵仍自愿与转让人签订合同,则受让人无权撤销合同,还可能会与转让人一同向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对因出资引发的股权转让双方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在瑕疵股权转让不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如受让人不知晓转让人未按照章程规定实缴出资或者不知晓转让人以非货币方式出资时存在未足额实缴出资,受让人可不与转让人一并承担责任。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9条规定系在实际上对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转让股东和股权受让人三方的利益进行同等保护。一方面,如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在符合规定时,可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因侵犯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该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股权受让人可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其他股东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求,也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可予以支持。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于上述规定,应认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这属于公司自治的体现。但公司股权为股东的财产权利,公司章程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换言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但不得绝对禁止或通过其他约定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实质上禁止股权转让。如公司章程进行了上述规定,其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出于规避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逃避国家税收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目的,交易双方会在股权转让时就同一交易事项签订两份甚至两份以上的交易条件不一致的合同,其中,记载双方真实交易条件并作为双方履约依据的合同为“阴合同”,交易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出示给相应国家机关进行备案或作为缴纳税款等依据的合同为“阳合同”。就上述“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认定“阳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通谋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阴合同”体现的是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应依据该行为自身的效力要件依法认定,不应不加限制地一律否定或承认其效力。

  外商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明确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商投资者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才可以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

  如果违反规定,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明确禁止投资的领域,那么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六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8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以其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已取得股权的,应依法予以支持。换言之,股权变动生效的节点以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准。当然,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后,仍应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工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存在股东名册不规范的情况,有关公司的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股东的,都可以认为产生股东名册变更的效果,在公司内部,应认定受让人为股东。受让人通过上述方式实际取得股权后,可以对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股东会会议。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分期付款买卖一般发生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出卖人大多数情况下已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但买受人尚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相反,涉分期付款买卖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转让人已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作为转让标的物的股权仍存于公司,仅有公司经营管理之好坏能够影响股权价值之高低,所以转让人一般不存在收回价款的风险。同时,一项股权交易,关联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的接受和信任,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发生。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动辄解除合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性有不利影响。基于此,如受让人不构成根本违约或者未出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不宜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确认转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即(2015)民申字第2532号案)对上述规则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该案裁判要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股权转让不涉及物的转让,不存在标的物品质量问题,但仍可能存在价值减少的问题。如转让人对公司财产存在虚假陈述,则对应公司财产的股权价值将难以得到保证。受让人即使受领了股权,也会因公司财产与转让人陈述不一致对股权价值有所影响,此时应认定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非权利担保中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情形,而是股权交换价值的减少,应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上述情形,股权受让人可要求转让人减少转让价款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但转让人对受让人所作虚假陈述导致受让人根本目的没办法实现时,受让人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股权受让人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转让股东应通知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待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文件显示公司认可该受让人为公司股东后,受让人即成为公司股东。如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人为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人应积极通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拒不办理时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均可以起诉公司。我们倾向认为,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否则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转让股东同意配合办理的情况下,受让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对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股权转让双方应依约履行。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时,受让人以其与转让人的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股权受让人在受让后发现公司需负担转让前未结清的债务,可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违约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可通过股权受让人股权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实际损失可参照下述公式确定,即实际损失=隐瞒债务的数额×股权转让价格/双方确定公司的总资产数额。

  其他股东如认为转让股东损害其优先购买权,首要救济方式应当是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如其他股东仅是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而未同时要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当然有可能转让股东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其他股东如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则相关权利得不到法院支持。如股权变更至受让人名下到其他股东发现的时间已超过一年,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影响其因优先购买权无法行使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如股权受让人起诉股权转让人配合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其他股东知晓该诉讼后主张优先购买权,应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并同时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知晓上述诉讼后,不宜再另案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转让人之外的一位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可向转让人了解其是否通知全部股东,法院亦可以通知其他股东到庭说明情况。如其他股东亦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可在征求现有原告的意见后,追加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其他股东,属于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股东名义上以较高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主体,实际上却以较低的价格与非股东主体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亦可认定为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股东首次转让部分股权时以较高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主体,客观上阻却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较短时间内再次转让剩余股权时却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此前受让股权的非股东主体,亦可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

  十八、因继承、离婚等事由发生的股权转让,其他股东能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股东死亡是必然会发生的事情,如各股东基于人合性考虑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取得股权对价而非直接继承股权。如公司章程中未进行限制,我们认为其他股东不得因优先购买权而限制死亡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公司股权。

  除了继承这种情形外,在公司章程未进行限制时,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在以非交易的方式将股权由现股东名下转移到非股东主体名下时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有观点认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仅在股权因交易产生转让时才产生,即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不包括交易之外的事由导致股权主体变更的情形。我们倾向认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章程明确限制的情形下,都应允许其他股东在股权主体发生变更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在规定股权转让有关内容时,亦在该部分讨论继承引发股东资格变更的情形,并进行例外规定,即公司章程没有限制的情形下公司法亦不以允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方式限制股东资格继承。既然继承引发的股权变更亦属于交易之外的事由导致股权转让的情形,所以体系解释的视野下,没有理由将转让仅限定为因交易产生的转让情形,还应包括因继承、离婚等产生股权主体变更的情形。对于章程没有限制转让但公司法亦没有明确排除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为维护公司人合性,应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对夫妻离婚时一方名下公司股权处分处理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显示,除非配偶也是公司股东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配偶并非公司股东时,其他股东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于该情形下同等条件如何确定,因涉及夫妻关系等身份因素,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涉股权进行价格评估后合理确定同等条件。涉及股权价格确定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另外的股东向股东配偶支付对价后可取得公司股权。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另外的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该处的同等条件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股权赠与的情形下,双方并不存在交易对价,因而不存在同等条件,另外的股东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规定的对外转让并未明确排除股权赠与的情形。夫妻离婚时股权转让亦非股权对外交易,但相关规定亦明确夫妻离婚转让股权时另外的股东也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不得以有偿转让的发生作为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充分必要条件。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且侧重于人合性,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正是立法者为了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所作出的保障性规定,所以如股权赠与时另外的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新加入股东与另外的股东未必能良好合作,势必影响公司人合性。另外的股东主张名为股权赠与实为有偿股权转让,也将会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实践中难以操作。综合上述因素,我们认为股东对外赠与股权时,另外的股东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于该情形下同等条件如何确定,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涉股权进行价格评估后合理确定同等条件。涉及股权价格确定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另外的股东可根据股东的指示将对价支付给股权受赠人后取得公司股权。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设定的投资条件,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多设定以股权回购方式要求对赌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是对赌方在对赌失败后被动性受让投资方股权的合同约定,应属有效。

  对赌股权回购不同于一般股权转让,一般不宜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对其进行限制。一方面,另外的股东主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较低。对赌协议约定股权回购条件,投资方决定要求对方回购股权前,也会对其继续持有股权的利益与要求回购后享有的利益进行对比,只有在后者大于前者时才可能要求回购。彼时,股权价值往往大打折扣,投资方选择回购才符合其客观利益,同时另外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其客观利益。另一方面,投资方基于投资协议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时,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对其投资目的及对赌协议往往是明知的,即使对赌协议约定的对赌主体非目标公司股东,也可推定目标公司股东对于对赌失败后投资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因此,即使受让主体为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也视为目标公司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驰誉律师,驰誉全国!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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